法院故意偏袒当事人我该怎么办

  案情简介:2003年11月初,赵、王、高、于四人共同发起筹建公司,于出自10万元,王出资3万元和价值5万元实物、高以非专利技术(按公司法规定最高可占20%股份)和价值2.4万元实物,赵以价值7000元实物(2间看护房)40亩地刺线围墙入股,当时没有商定股份比例。2003年11月用于、王二人投入的现金做启动资金,动工修建12间厂房,购买了部分设备。2004年4月赵背着其他股东验资注册,将于的10万元作为自己资金入股;将其他股东投资盖的房屋设备也作为自己的资产入股,王的现金实物、高的非专利技术和实物均没有评估作价,这样一来,距成立技术开发、生产型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的要求,就缺少10余万元,赵便自己的车作价入股,结果50万元注册资金都为他一人所有。注册的所有文件及股东签名都是他一手炮制的,股东大会选举高为董事长、总经理,王为监事,可是验资报告中没有二人的投资记载,本来房产12间验资报告中“资产占有人”是赵,赵有又具证明说该房屋是“高出资10万元,王出资5万元建的,故此次验资赵同意其二人以房屋作为出资,并承诺在6个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实际上早在一周前此房屋已办成赵的个人房产,房屋所有权人是赵,共有权人是其丈夫,就这样给高硬安了个20%、王10%的股份,而于某却没有股份,稀里糊涂注册,稀里糊涂营业,其他股东都蒙在鼓里一无所知,赵入股的汽车也变卖了,卖车款归己有。
  2003年4月5日赵与田某某签订一份40亩土地转包合同,承包期道2012年底,同一天赵又与村书记签一份承包期到2033的土地承包合同,承租费每年4000元,2003年是赵交的由赵经营,2004年4月25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40亩土地土地使用权入公司,此后由公司缴纳。2006年赵因其他案件,以诈骗罪判刑5年,2007年末公司难以为继,因未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因欠村委会土地承租费,村委会下达通知下午3点前如不交承租费,村委会将收回承包地,在此紧要关头在家的股东召开会议,决定将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朱某某,2008年至今由朱某某经营。2011年赵以个人名义将朱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其退出经营,恢复原样。现将主要事实、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列表如下:

  情况介绍:
  一、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
  2004年4月14日注册评估,评估报告中未涉及土地为题,2004年4月25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决议写明:投入40亩土地作为公司成产基地.此后一直由公司缴纳承租费。

  法律有关规定:
  1、《物权法》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物权变动的意思表达时即可发生转移”。

  一审法院认定:
  1、“验资报告入股项目为准”。
  2、“该土地没有办理使用权转移手续”“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

  情况介绍:
  二、公司将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2006年8月23日,赵因诈骗罪被拘留后被判刑5年,2007年末,公司因未年检早被吊销营业执照,又因拖欠村委会地租费,村委会下达通知“下午3点前如不交所欠地租费,村委会收回承包地”,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王及于召开有赵的丈夫、弟弟参加的紧急会议,会议决定将40亩地经营权转让给朱某,此后一直由组某经营至今。五年中赵某未提出任何异议。该会议记录者、纪要整理者均为于某,会后股东王某从于某电脑上拷下了会议纪要,由于无股东签名,王某将5月15日董事会股东签名复印到该纪要上,并在法庭上声明以于某的原件为准,(有书面说明书)于某说记录本和纪要原件在赵某手里,传其出庭作证时又不辞而别。

  法律有关规定: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张第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2、《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互唤、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3、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当时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
  1、“王禹清承认会议纪要中”于洪元“、”周国庆“的签名是从别处剪切下来粘贴上去的。此证据属虚假证据。说明2008{7}年11月8日惠通公司没有召开董事会议”.
  2、二被告没有经过任何合法途径取得40亩土地使用权“。

  情况介绍:
  三、40亩地土地是无偿提供公司使用吗?
  从2004年5月起,公司开始在40亩土地上建大棚、建仓库、打机井、种蘑菇和农作物,每年缴纳4000元承包费。

  法律有关规定:
  《公司法》对《有偿合同》是这样阐述的:“乙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又必须偿付他方一定义务的合同,以防止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而不付义务的合同,称无偿合同“。

  “赵将40亩土地无偿提供给公司使用“。

  情况介绍:
  四、是否应给与合理补偿?
  从2008年起二承租人载40亩承包地上恢复了公司倒塌的大棚新建一座大棚,种了5亩韭菜、栽种千余颗果树、万余棵绿化树苗(美国白蜡树),投入大量资金和劳力,2011年8月二被告向各股东发出《告股东书》,其中第一句话:鉴于赵已经出狱,我们已圆满完成(保住承包地和公示财产的)预期任务,我们决定撤出,请公司对我们的投入给予合理补偿”.赵却在毫无征兆情况下,以个人名义,突然将二人告上法庭,不但不给与补偿,还要求恢复原状。

  法律有关规定: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承包方交回后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对承包方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提地生产能力的发包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非法调整承包地“。

  一审法院认定:
  1、“关于二被告同意退给原告土地但以原告补偿30万元地上附属物损失作为条件的辩驳意见,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
  2、于本判决生效四个月内退出40亩土地的经营,自行拆除大棚、清除果树“。

  情况介绍:
  五、非法干涉破坏承包生产经营权,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侵权人该不该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2012年4月30日在案件审理期间赵纠集5.个人阻止二承包人春耕,拔掉大扁杏苗36棵,当地派出所出警现场照相、做询问笔录,赵承认不讳,法庭上対二承包人要求赔偿560元的诉求为表示异议

  法律有关规定:
  1、“非法干涉承包生产经营全等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承包方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无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3、《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一审法院认定:
  “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毁损大扁杏经济损失的请求,虽原告承认毁损。但就赔偿数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有没有进行依法鉴定,不予支持“。

  上述案件一审法院是当地县人民法院。日前二承租人(被告)已上诉至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造成其他股东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上述案件从县工商局调取档案后才发现侵权真相,目前已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待县人民法院以赵的住所在市内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戏剧性的是又被双塔区法院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案件敬请广大法律工作者给予评说指点,不胜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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